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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
    林金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金層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志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其借款週轉,聲請人以其妻、母之帳戶,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並提出匯款帳戶封面、收支明細、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7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審閱,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已明確敘明本件相對人係以第三人久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睦建設公 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聲請人表示需週轉資金,再由聲請人 以其妻、母帳戶轉帳第三人久睦建設公司,另依上開事件所附具證4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觀之,該協議書兩造協議人實 為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久睦建設公司,本件相對人並非協議人,亦非借款人(即非週轉資金之借款人)。其次,依卷附之第三人久睦建設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相對人於聲請人借款予第三人久睦建設公司期間,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得由法定代理人(即相 對人)為之,因之,聲請人雖經相對人遊說後,透過妻、母 之帳戶匯款予第三人久睦建設公司周轉款項,此仍無從認定相對人即成為本件借款人。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其中已載明「三、…。經查,…109年1月被告提 出「投資合作協議書」,向伊表示需要1000萬元,只要伊加入投資DODOHOUSE建案,109年12月31日就可以分到百分之七十銷售盈餘,雙方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就將久睦公司大小章、簽約專用章及變更登記表交伊保管,至於那個DODOHOUSE建案是確實存在的建案…告訴人平時即有房屋買 賣之經驗,並知悉被告借款周轉及邀約投資均係出於久睦公司有資金缺口…仍繼續將款項交付被告,…告訴人陳稱DODOHO USE建案確實存在,而該建案起造人係久睦公司…則被告邀約 告訴人投資DODOHOUSE建案亦非虛構」,是,由上開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本件資金周轉人實為第三人久睦建設公司,而相對人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聲請人斡旋借款事宜,並不因此而成為借款人。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償還金額,究由何人所開立之帳戶,匯至何人所開立之帳戶,與本件消費借貸當事人為何人無涉,併予說明。綜上,聲請人對非借款之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聲請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所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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