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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玩具將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三一零玩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2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記事本畫面截圖,惟未據提出足資釋明兩造間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文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並於112年8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是聲請人未盡表明原因事實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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