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29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鴻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第20期工程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工程合約書、催告相對人付款之存證信函等件,惟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載明系爭第20期工程款數額,且兩造於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請款時須提供該期請款發票且為立約乙方,若非屬則不予付款」,然聲請人未據提出請款發票,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第20期工程款數額。前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提出足資釋明請求債權金額之原因事實文件,並陳明是否業依合約書約定提出請款發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該裁定於112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核,則本件是聲請人未盡表明原因事實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債權金額若干,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