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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96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同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承攬相對人華訊公司包裝、郵寄、配送服務,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華訊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聲請人陳報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文靜個人戶籍資料,其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華訊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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