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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4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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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孔佳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承包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聲請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雙方往來匯款紀錄皆未能釋明定作人為相對人,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2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並於112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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