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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61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劉懿文
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黃偉軒、盧天心、修敏傑、潘沂莛、黃浩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向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請求給付新臺幣5,489257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賠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入金證明、入金地址、平台方案之電子紀錄影像影本等件,雖提出上開之文件說明,然上開影像紀錄並無法釋明相對人等有銀行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進一步認定侵害聲請人之情利,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陳報狀仍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與相對人等確有共同侵害之事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是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未臻明確,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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