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5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85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江碩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BK0000000、BK0000000)退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及111年11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2年6月17日及111年11月30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2年6月17日及111年11月30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7857號      編號 支票號碼 請求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利息 001 BK0000000 500,000元 110年10月28日 112年6月17日 6% 002 BK0000000 1,1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6%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