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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9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廟算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斑芙國際有限公司、俞德志、黃文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委託開發設計商品,惟相對人尚有部分設計費未給付,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查相對人斑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斑芙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斑芙公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聲請狀提出之買賣合作契約,係相對人斑芙公司與聲請人簽定,相對人俞德志僅為斑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黃文彥為斑芙公司委任處理合約之代理人。是以,依雙方買賣合作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斑芙公司間,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俞德志、黃文彥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俞德志、黃文彥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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