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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28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灣維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子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魚波機車零件有限公司訂有共用工作空間租賃契約,詎租約到期後,相對人朱子進未依約將第三人魚波機車零件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址遷出,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2年6月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其上未由聲請人台灣維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印文,且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魚波機車零件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朱子進,相對人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核,則本件聲請不符程式且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依首開法條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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