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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
    潘彥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8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潘彥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信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 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賴信宏簽發之支票四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四紙於發票人處均蓋有柏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及相對人賴信宏之印文,而相對人賴信宏為柏傑公司之時任法定代理人,惟觀諸相對人賴信宏之印文係於柏傑公司印文之右側,則由該支票整體記載意旨觀之,並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為相對人賴信宏係以柏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相對人賴信宏自非上開四紙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信宏為發票人而應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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