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90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比撒列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速博凱仕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台灣速博凱仕貿易有限公司積欠承攬價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台灣速博凱仕貿易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安東尼新亞(Anthony M. Sinyard)業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前揭規定,不得行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伊瑪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