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飯島康雄IIJIMA YASUO 即日商好適特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商好適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所編製之各項文件,業經總公司董事會審查通過在案,並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存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日商好適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查,日商好適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該總公司董事會並已指定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總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各項簿冊及文件明細表、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司字第579號案卷查核確認在案。然聲請人為日本籍人民,依聲請狀所載,其在臺並無住居所,如指定其為日商好適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於須查閱相關簿冊及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並增加勞費,而有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及文件之虞,難達前揭指定簿冊保存人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日商好適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聲請人聲請指定其自身為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