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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33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聲請人
徐爵民即英屬開曼群島商臺灣首環股份有限公司臺
聲請人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高麗維小姐(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相對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臺灣首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臺灣首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徐爵民為英屬開曼群島商臺灣首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屬開曼群島商臺灣首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董事書面決議、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32號卷宗審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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