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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600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聲請人
黃宜和即禾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禾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於公司清算中因尚負責審查清算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冀以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準此,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禾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域建設公司)之清算人,惟依聲請人所提禾域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監察人審查書所載,聲請人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為禾域建設公司之監察人,即不得同時兼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以符公司法第222條揭櫫之監察人兼職禁止之意旨。是以,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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