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813號
- 聲請人
- 戴家昀即肆貳林戶外工作室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肆貳林戶外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應依公司法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營利事業組織如法人以外之商號,並無其適用。
二、查聲請人所附呈報清算人之資料,聲請人呈報擔任清算人之肆貳林戶外工作室,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獨資」,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縱其有解散情形,亦僅需依相關稅務或工商登記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陳報,尚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