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5316號
- 債權人
-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高秀玲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務人
-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邱明宗
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明宗之動產、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營利等債權,其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臺南巿及屏東縣,第三人所在地則在桃園巿及高雄巿苓雅區。依上開說明,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審酌不動產係於臺南地院轄區,由該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