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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6239號 債 權 人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于家瓏 債 務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周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現登記之所在地係於「高雄市前金區」,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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