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張呈基
-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美娟、嵩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美娟 關 係 人 嵩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呈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嵩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76萬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關係人與第三人110年11月16日所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138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9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目前尚欠81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6日、8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僅關係人陳訴已清償部分款項,聲請暫緩同意拍賣等語,經轉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其陳報未能與關係人等達成協商,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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