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吳俊興
- 相對人
-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9日、109年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第一、三順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日各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及400萬元,分別約定應於107年8月10日、109年4月8日清償,嗣再將清償日延至110年3月2日,詎屆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1600萬元及利息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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