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源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503號 聲 請 人 黃源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5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2月18日,其並陳明於112年4月7日為提示。又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桂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其於前開提示日前即已出境,且至前開提示日當日尚無相關入境資料,顯見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桂挺於前開提示日內即不在境內,是以,聲請人顯無於該提示日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本院形式上尚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程序。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