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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林室融

  • 原告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309號 聲 請 人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相 對 人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53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1年9月5日 1,861,194元 9,974,824元 未記載 112年3月31日 002 111年9月5日 2,051,094元 未記載 003 111年9月5日 2,352,144元 未記載 004 111年9月5日 2,524,044元 未記載 005 111年9月5日 2,881,918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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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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