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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0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李慶良
相對人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法定代理人
鄭宏源
法定代理人
楊美慧
相對人
鄭朝杰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鄭朝杰、鄭宏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業於112年6月19日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股東鄭朝杰、鄭宏源、楊美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8022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1 15,000,000元 7,902,645元 109年2月12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5月15日 3.40 2 4,000,000元 3,138,585元 110年6月16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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