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原告黃一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214號 聲 請 人 黃一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昆熹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23日,詎於112年3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昆熹簽發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蔡昆熹簽發之本票,該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鴻旺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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