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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聲請人
帝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義
相對人
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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