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554號
- 聲請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鳴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張鳴峰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僅有昭寧有限公司及許宸瑀,並無相對人張鳴峰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張鳴峰既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