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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聲請人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相對人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命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3080元、30萬2064元,第一審命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九十四即20萬0295【計算式:213,080X0.94=200,29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部分訴訟費用與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合計50萬2359元部分,應由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為48萬2265元【計算式: 200,295+ 302,064=502,359;502,359X0.96=482,264.6】,扣除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0萬206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18萬02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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