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 聲請人
- 葉南昇(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葉南燦(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0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26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73號、107年度訴字37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