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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聲請人
黃蔡琇瑩
相對人
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騫
相對人
彭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杜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1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杜騫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彭凡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杜騫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667元【計算式:100,000×2/3=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彭凡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50,000元及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72號裁定核定),合計200,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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