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聲請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理人
鄒宜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等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34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字第86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其執行扣押之債權金額已逾提存款金額。是以,聲請人對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限制,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