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 聲 請 人
- 鄧玉琴
-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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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2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包含更一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繳費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參第二審卷第9頁繳費收據1紙),第二審證人旅費1,422元、636元及636元(參第二審卷第111、141、181頁之繳費收據共3紙),更一審證人旅費2,136元及3,226元(參更一審卷一第453、493頁之繳費收據共2紙),合計85,006元【計算式:30,900元+46,050元+1,422元+636元+636元+2,136元+3,226元=85,0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具狀陳報就證人旅費未經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正本,且證人非相對人聲請,不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因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證人旅費業經其向本院繳納,有裁判費收據附於各審級卷宗內,且依上開規定,證人旅費列入訴訟費用應屬無疑,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包含其已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尚符法制,並無相對人指述情形,於此一併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