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卓穎浩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公輔、威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司)、施慶鴻、蔡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公輔 相 對 人 威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穎浩 相 對 人 施慶鴻 蔡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051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340萬元 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4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並以105年度存字 第10051號准予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供擔保 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340號裁定及105年度存字第1005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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