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
- 聲請人
- 台灣盛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言峰
- 相對人
-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
- 相對人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清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號(經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17661號)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7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有分配表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