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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聲 請 人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相 對 人
張芳榛

上列當事人與第三人林家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家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芳榛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擇一判命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家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96萬元各2次,合計392萬元,並繳納裁判費3萬9808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6%,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第二審即告確定,是該部分即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74%部分即2萬9458元業已確定【計算式:39,808X(1-0.26)=29,45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裁判費即原由相對人負擔26%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5175元【計算式:39,808X26%X1/2=5,175】,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於112年9月2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1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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