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陳依靈
- 相對人
-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王成維
- 相對人
- 李岳霖律師(即債務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
吳雯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岳霖律師即債務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吳雯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岳霖律師即債務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吳雯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岳霖律師即債務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吳雯瑛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相對人李岳霖律師即債務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吳雯瑛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596元,其中百分之60即48,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李岳霖律師即債務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吳雯瑛連帶負擔;餘32,238元應由相對人李岳霖律師即債務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吳雯瑛連帶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