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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聲請人
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相對人
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建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519,165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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