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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聲請人
亞洲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海納量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相對人
呂尚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1,648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終結,聲請人復向法院聲請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26號、111年度北簡字第15828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終結,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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