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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聲請人
許生鋒
相對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相對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9、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4,157元,應徵裁判費8,040元。且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2%即161元、69%即5,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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