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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陳安潔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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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陳思沁
相對人
謝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5,058元(計算式:15,850乘以0.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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