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
- 聲請人
- 王博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勞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8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知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定20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28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利息債權,與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之利息請求原因事實相同,核屬同一事件,聲請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