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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聲請人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輝
訴訟代理人
凃銘緯
相對人
曾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87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00號裁定核定),合計83,8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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