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光治
- 相對人
- 孫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64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