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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浤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5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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