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雄
- 相對人
- 王奎仁(即王又曾之繼承人)
蔡雪卿
王金世英
何志儒
王心毅(即王事展之繼承人)
高義應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王令一兼陳佩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世偉(即金水和之繼承人)、金世平(即金水和之繼承人)、郭琦玲、劉名潔(即劉配潛之繼承人)、楊洋(即楊微塵之遺產管理人)、賴崇慶、翁榮隨、黃學平、阮呂艷、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整,其中關於為相對人王奎仁(即王又曾之繼承人)、蔡雪卿、王金世英、何志儒、王心毅(即王事展之繼承人)、高義應、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王令一兼陳佩芳之繼承人提供擔保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2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變更提存物以100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96號、100年度存字第81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1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9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王奎仁(即王又曾之繼承人)、蔡雪卿、王金世英、何志儒、王心毅(即王事展之繼承人)、高義應、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王令一(兼陳佩芳之繼承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高雄、雲林、福建金門、嘉義、桃園、臺中、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前開相對人等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世偉(即金水和之繼承人)、金世平(即金水和之繼承人)、郭琦玲、劉名潔(即劉配潛之繼承人)、楊洋(即楊微塵之遺產管理人)、賴崇慶、翁榮隨、黃學平、阮呂艷、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該部分即符合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其聲請返還該該部分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