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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聲請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相對人
王奎仁(即王又曾之繼承人)

蔡雪卿

王金世英

何志儒

王心毅(即王事展之繼承人)

高義應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王令一兼陳佩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世偉(即金水和之繼承人)、金世平(即金水和之繼承人)、郭琦玲、劉名潔(即劉配潛之繼承人)、楊洋(即楊微塵之遺產管理人)、賴崇慶、翁榮隨、黃學平、阮呂艷、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三第27行所載「高雄地院」應更正為「本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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