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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聲請人
黃耀樟
聲請人
曾祥泉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鳳羽律師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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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李繡錦
相對人
洪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聲請人黃耀樟、曾祥泉依序負擔百分之5、百分之2。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00元及22,290元,合計37,490元。又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4,866元【計算式:37,490×0.93=3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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