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聲 請 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相 對 人
林文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55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9號卷宗,相對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已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