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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聲請人
李宗偉
代理人
黃忠義
相對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相對人
毛國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就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及方姵人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5年度消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25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0號、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事件之卷宗,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終結,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亦已判決確定。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方姵人部分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唐君吉部分,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唐君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2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之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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