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林競雯
- 聲請人
- 李昆澤
- 相對人
-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蔣門鑑
- 相對人
- 程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5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相對人負擔。復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7,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不另贅述)。
⒈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即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以外之431,203元部分【計算式:2,547,703-2,116,500=431,203】,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42元【計算式:431,203÷2,547,703×26,245=4,4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⒉於更一審確定部分:即相對人上訴之2,116,500元部分,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 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803元【計算式: 2,116,500÷2,547,703×26,245=21,803】,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即3,707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8,096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1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及鑑測費用26,780元、勘估服務費60,000元,合計為119,762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即20,36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99,402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16,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982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即5,607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7,375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需經最高法院核定,本件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未提出最高法院之核定裁定,上列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職權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㈣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4,067元【計算式:3,707+20,360=24,067】,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27,375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3,308元【計算式:27,375-24,067=3,308】。是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向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