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雅婷
  • 被告
    林志堅即尚鮮閣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雅婷 相 對 人 林志堅即尚鮮閣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02號 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 度甲類第13期計新臺幣2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26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02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44號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