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舒湘
- 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 相對人
- 佑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99,225元,其中百分之46即45,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28,621元,其中百分之54即15,45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189元【計算式:45,644-15,455=30,18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另主張支出假扣押聲請費、強制執行費及提存費等,均非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是否得向聲請人求償,應由相對人洽詢各該程序之法院、提存所等聲請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另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於原審時自行要求鑑定,故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審既認定有必要送鑑定,且於鑑定完成後提示結果(見原審卷三第215頁),並進而於判決引用此鑑定結果作為論述之基礎(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以下),堪認該鑑定費用99,225元部分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繳納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